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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申請收回之請求權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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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
為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故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
又其收回權之申請期限,於前開法條之適用,分為下列3個不同適用時期:
1 . 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前:得收回土地之原因是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30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
2 . 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效後:得收回土地之原因是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31日土地法第 219條修正生效日以後,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次日起5年內。
3 . 62年9月8日都市計畫法第83條修正生效日後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時,自該原因發生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
4 .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如公告徵收之日在89年2月3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
5 .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後:申請收回之土地,其公告徵收之日是在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 為有利民眾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立法院會2021年三讀通過修正土地法部分條文,增訂第219條之1,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現行土地法第219條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的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立法院會2021年三讀通過修正土地法部分條文。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申請收回土地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止。
三讀通過條文明定,若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未通知公告,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屆滿的次日起10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三讀通過條文增訂,土地法修正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的話,也適用修正後條文。
三讀通過條文也增訂,中央地政機關應訂定公告土地使用情形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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