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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權-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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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權-
當共有人出賣其持分(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土地給第三人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俾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稱之為他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
※ 優先承買權乃特定人依合約或法律規定,於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權時,有依所有人(出賣人)與買受人所約定之相同條件優先承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可分為物權與債權二種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在促進建築基地與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達到產權關係單純化之政策目的,是為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其效力依本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意即不動產縱經辦竣移轉,優先購買權人仍得對買受人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合先敘明。
買賣移轉案件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買受人非為優先購買權人者,即表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登記機關會要求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始得准予登記。
出賣人未踐行通知義務時,並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土地法第104條必須係基地上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為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倘建物所有人非基於前開三種占有土地之權利而興建房屋,或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實際未為房屋之興建者,於土地(建物)出賣時,皆無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此外,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亦與本條有類似之規定。
※ 優先承買權時效-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
※ 土地法第34條之1-減少共有人數,進而簡化法律關係。
1 . 需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如非出賣而係贈與或交換等,即無優先購買權。
2 . 他共有人得共同或單獨主張。
3 . 需以與共有人出賣之同一價格主張。
4 . 應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5 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
5 . 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移轉不適用。
※ 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簡化法律關係,杜絕紛爭。
1 . 須基地與地上房屋為不同人所有。
2 . 須有房屋存在。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3 . 須基地與地上房屋有設定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4 . 限於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始有其適用。
5 . 須與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
6 . 須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
※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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