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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農舍-土地移轉或比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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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興建之農舍,可分戶 – 

 

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二人共有,…應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  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資格有限制 – 

 

1 . 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

 

(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  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三)  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2 .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除繼承外,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 以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興建後,共有人將其持分土地移轉或農舍移轉之規定 – 

 

1 . 若為共同起造者,移轉農舍及其持分土地予其他起造人,應符合5年移轉之規定。例如甲乙兩人共有農業用地,今以兩人名義共同申請起造一棟農舍,乙擬將其農舍及其持分農地移轉給甲,應俟該農舍使用執照滿5年後始得移轉。

 

2 . 若非共同起造者,既無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擬移轉其持分農業用地時,自不受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及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限制。

 

3 . 若非共同起造者,但有提供持分比例之農業用地供其他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因屬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意旨,仍應視為農舍之坐落用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

 

※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辦理分割者,須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 

 

1 . 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且不得解除套繪管制。

 

2 . 另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使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若其為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按理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

 

※ 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仍須符合農舍及其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 – 

 

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

 

※ 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持分比例規定 –

 

1 .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其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產權及經營利用之問題。故本會90年5月22日(90)農輔字第900122265號函說明二所稱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即指上開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之情形。

 

2 . 另前揭函釋有關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得有持份不一致之情形,係指在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原則下,因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開處理,持分自應相等,即持有農舍的比例與農地比例均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意旨。

 

※ 農舍興建後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時點計算 –

 

1 .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2 .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新農地),應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而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老農地),則不受5年移轉之限制。

 

3 . 有關5年之起算點以原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核發日起算。

 

※  農地信託登記,其土地取得時點認定 – 於興建農舍後辦理信託 – 

 

1 .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2 .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準此,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農地)移轉或受託人管理,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亦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農地)經由變更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3 . 故有關農業用地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日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回委託人,應認所有權已移轉,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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