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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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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 –
1 .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2 .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3 . 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
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4 . 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條)
5 . 地價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其重測面積大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重測面積計算,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以原公告徵收時之補償標準計算;重測面積小於徵收公告面積時,按徵收公告面積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6條)
※ 土地徵收地補償費 –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 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 –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 殘餘土地一併徵收 –
1 .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 .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 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
1 . 依照通知領取期間辦理補償費之發放,逾期不領取者,主管機關應依法送請法院辦理提存。
2 . 前開公告及通知如無法送達時,應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3 .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委託他人領取補償費者應備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4 .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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