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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文件.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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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
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法律制度,即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由國家行使公權力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
為了徹底實踐法院的判決結果,法律賦予國家擁有此一獨占的權力,透過強制手段來確保裁判能夠被確實執行,保護人民的在私法上的權利,並以此建立起國家的司法威信。
※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
* 確定之終局判決。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聲請強制執行要注意-
* 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 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 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
*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 聲請強制執行應準備之文件-
執行名義的文件:(須提出正本,影本不可)
(一)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
(二)准予假執行之判決書或准予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
(三)訴訟上成立的和解或調解。
(四)公證書(載明可以逕受強制執行者)
(五)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書以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本票、支票。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的文件,如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
(一)執行費用是債權額的千分之八,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繳執行費。
(二)奉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一0七五號函辦理,關於裁判費、非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其他規費之徵收,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
※ 聲請強制執行管轄-要執行的財產必須在法院轄區內,才可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3條-
下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在《勞工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也有規定,保險與退休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但要注意的是,法律上規定這些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項目,如果已經轉換為財產時(例如發明或著作已販賣成現金),因為已經脫離「不能作為標的」的範圍,就會變成可以被強制執行的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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