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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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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轉移占有而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得就該財產得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簡言之,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遇上時效消滅,依法仍可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但是如已超過「五年」,則該抵押權依法即消滅不得再行使。
※ 最高限額抵押權-
指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
民法第881-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也就是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已遇時效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法仍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是如已超過「五年」,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範圍,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因爲它所擔保的債權還有繼續發生的可能性 。
※「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最大的不同在於,「普通抵押權」是針對現在發生之債權,而且只能持續清償置完畢為止,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要再增借,則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現在發生之債權外,並包含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且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皆可繼續增借。
※ 共同抵押權-
1 . 指為擔保同一債權,以數不動產為標的,所設定的抵押權,又稱為總括抵押權。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2 . 共同抵押權的數抵押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時,於抵押權實行時應符合以下原則:
(1) 先就債務人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2) 各抵押物內部對分擔債權金額之合理計算。
(3) 抵押物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各抵押物內部對分擔債權金額之合理計算。
(4) 各抵押物異時拍賣時之求償或承受。
※ 權利抵押-
又稱準抵押權。像是地上權、農育權、典權這類的用益物權具有經濟價值,也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 抵押權順序-
抵押權次序之調整,民法第870-1條規定:抵押權順序也叫抵押權的次序,是指同一財產上有數個抵押權時,各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先後次序。 先順序的抵押權人,優先於後順序的抵押權人受償,後順序的抵押權人就只能在先順序抵押權人受償之後的抵押物價值餘額中得到受償。 同一順序的抵押權人則按照各自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受償。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普通抵押權 」與 「最高限額抵押權 」 之最主要區別:
1 . 法律性質不同:
(1) 普通抵押權: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2) 最高限額抵押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2 . 債權金額確定與否不同:
(1) 普通抵押權:債權金額於設定時已確定。
(2)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於設定時尚未確定。
3 . 抵押權人之次序權內涵不同:
(1) 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有次序讓與、拋棄、變更之處分權利。
(2)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僅有次序變更之處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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