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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清償提存.擔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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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指提存人將其給付物或擔保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
※ 提存之原因-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
*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 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 提存分成二種-
1 . 清償提存-指債務人為了消滅債務,將其給付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的一種行為。
債務人需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拒絕受領,據以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 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2 . 擔保提存-指債務人或債權人因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者,依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定或判決,將擔保物向提存所辦理提存。
※ 擔保提存金之領回-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清償提存費-
提存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1元- 10,000元;徵收提存費(新台幣): 100元;
提存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10,001元-100,000元;徵收提存費(新台幣): 500元;
提存金額或價額(新台幣):100,001元 (含)以上;徵收提存費(新台幣):1,000元;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者:免徵。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 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2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3 .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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