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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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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與農業用地 –
1.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 受贈人於農業用地列管期間,將農地回贈贈與人 –
贈與人將農地贈與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受贈人又將受贈之農地回贈贈與人,如果經查至回贈前原受贈人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而無應追繳贈與稅之情事,因為係回復未為贈與之狀態,可以免追繳贈與稅,也可免再列管。
※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夫妻間、直系血親間的贈與而移轉,免納贈與稅,但是仍然應該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
※ 土地因相互交換或共有土地辦理分割 –
土地所有人辦理土地交換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各人取回的土地,按交換時或分割時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較原持有的土地依相同公告現值計算的價值不等,其間產生的差額部分如無補償約定時,就是屬於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的情形,其差額便算是贈與,應課徵贈與稅,此時,以取得土地價值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依法應申報贈與稅。
但經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雖各人依法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相當,法院如認為其價格相當而未定當事人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應免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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