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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徵收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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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之意義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 區段徵收完成後,剩餘土地處理 –
1.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或讓售予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2.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土地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讓售予需地機關或個人使用。
3.其餘土地一律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 區段徵收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訂定 –
各項土地之有償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並按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 區段徵收完成後,地價稅減免優惠 –
區段徵收完成後,區內土地自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日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日期)。
※ 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有幾種 –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土地改良費用、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之標的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故土地徵收之標的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但屬下列情形者,不予徵收:
1 .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 . 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 .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 .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為興辦公益事業得徵收土地 –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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