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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期限.變動.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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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權 –
指依據契據或遺囑,土地使用人在他人擁有的土地上能享有的非營利利益,土地使用人藉此能夠獲得對此一土地特定的有限使用權利,是益物權的一種。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鋪設管線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動產或者限制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便利與效益的權利。
1 . 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
2 . 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
3 . 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
例-擁有甲地的A可以要求擁有乙地的B不會在其土地上建設高樓以保證A可以觀賞遠處的風景。
※ 地役權的期限 –
土地使用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餘的期限。
地役權的期限是有最長期限的,結合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使用年限的規定,要根據具體情形訂立合同。
※ 地役權合同 –
土地使用人要求登記的,可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地役權效力 –
1 .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2 .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3 .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並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 地役權抵押 –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 地役權的變動 –
1 .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2 .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 地役權消滅特殊原因 –
1 . 土地滅失,由於地役權的主觀屬地—客觀屬地的特性,所以無論是需役地還是供役地滅失的地役權均歸於消滅。
2 . 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由於地役權的功能在於滿足需役地權利人的需要,因此若需役地不再需要利用供役地了,那麼地役權應當歸於消滅。
3 . 供役地無法滿足需役地的需要,其理由與上述情形相同。
4 . 拋棄。地役權作為財產權利,因此地役權人是可以放棄其地役權的,地役權人若放棄其地役權地役權也歸於消滅。
5 . 存續期間的屆滿或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如果地役權設有期限的,那麼期屆滿的地役權歸於消滅;設定地役權的合同若附有解除條件的,條件成就時地役權也歸於消滅。
6 . 土地被徵收。
7 . 供役地權利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時解除地役權合同的。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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