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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之相關事宜
* 土地徵收之意義為何?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 國家為興辦何種公益事業得徵收土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舉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1 . 國防設備
2 . 交通事業
3 . 公用事業
4 . 水利事業
5 .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6 .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7 .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8 . 社會福利事業
9 . 國營事業
10 .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
一、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
1 .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2 .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
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二、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
三、申請人資格
1 .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2 . 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3 .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 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補償費可分為那幾種 ?
1 . 地價補償費。
2 . 地上物補償費(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
3 . 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時,依規定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在何種情況下,其土地改良物可不予徵收?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二)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會有什麼結果?
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十五日)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被徵收,如有部分繼承人拒絕會同或無法會同之情形,其地價補償費應如何領取?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其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若被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權利之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故於徵收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時,倘因少數繼承人不願會同或無法會同領取時,常肇致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均未能領取,為能合理合法解決上開問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上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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