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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標示分割及所有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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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標示分割及所有權分割
一、標示分割-
1 . 一般分割:
1筆土地割出2筆或2筆以上之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屬沒有變動。
一般分割是由全體共有人或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提出申請。
2 . 判決(或和解、調解、調處)分割: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持法院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筆錄至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機關依判決書主文內容辦理分割。
3 . 逕為分割:
政府為推行土地政策,興辦國家各項建設,對都市計畫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等,由登記機關依都市計畫樁位等資料,據以逕行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登記。
辦竣後登記機關會主動通知權利人換狀,權利人收到換狀通知書後,記得帶原權狀到登記機關更換分割後的新權狀。
二、所有權分割-
1 . 共有物分割:
共有人間互相協議,共有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由各所有權人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分割測量及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者,不在此限。
2 . 判決(或和解、調解、調處)共有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若有涉及標示變更的話,同樣需先申請標示分割測量及登記。
※ 各種分割都會產生不同結果,申請時要多加注意,確認自己的需求再申請。
※ 法院的裁判分割方式-
1 . 原物分配 –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可依照當事人間的「應有部分」(持分)為原物分配。
2 .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3 . 變價分配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有優先承買權的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一規定,是為了維持共有物的經濟效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並兼顧共有人對有有物的特殊感情,因而賦予其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4 .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5 . 一部分分割,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非全部分割。
6 . 合併分割之情形有二:
1 .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2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
亦即要適用此項合併分割方法,須符合下列要件:
* 請求客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 請求權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 多數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適當者。
7. 分別分割 –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
※分割方式的順序是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次,變價分割是最後的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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