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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零地土地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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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畸零地土地
畸零土地指的是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的土地,面積狹小是指基地之長度與寬度未達法規規定之最小面積,或是基地為三角型、或基地界線與建築線之斜交角度不足60度或超過120度,都屬於畸零地。
畸零地是不可以單獨建築,除非與相鄰的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法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的寬度與深度後,才可以申請建築。
但是如果該筆畸零地相鄰有其他尚未建築的土地時,就可以不必與該筆畸零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留給其相鄰的未建築土地合併使用即可。
《建築法》
第44條:「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46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都更涉畸零地處理原則
遇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其臨地畸零地為該更新單元唯一合併地時,於事業計畫報核後,所有權人可依建議價額讓售,或經雙方同意納入更新單元,若未於期限內達成合意,則視為無意願,實施者可續行都更程序。
遇其他特殊情形者,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可免合併使用。
法定保留地常因價額或其他因素未能合併使用,造成土地零碎無法使用,不利都市發展,爰予刪除留設法定保留地之機制;另修正畸零地調處方式,回歸建築法第44條規定,本身非畸零地者,無須辦理調處,但可建築基地或都市更新單元毗鄰唯一合併畸零地時,為保障該畸零地權益,仍規定需負起通知合併使用、價購之責任;簡化畸零地作業程序,以優化畸零地調處作業品質。
都市土地畸零建地仍做農業使用者,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應課徴「田賦」而免課「地價稅」,但需自己提出申請才能免稅,否則稅務局無法主動減免,但若經確認免徵,溢繳部分會如數退還。
都市土地畸零地未來尚可經過協議合併建築,故不能視為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謂「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不能課徵田賦(目前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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